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党内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内法规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的建设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党章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制定党内法规的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党章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
(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由中央办公厅根据党章和中央指示,在调查研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后汇总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第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发布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 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 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党章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发布:
(一)由中央发布;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发布;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发布,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发布。有的党内法规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其发布范围和发布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的,具体规范应在该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与该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原发布机关确定,其程序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除已明确规定解释部门的外,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具体承办。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应严格遵循党章的规定和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三十条 中央有权撤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与党章和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
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制定军队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