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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洋大学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和诫勉谈话的规定

作者:jgwnl 来源:  日期:2003/12/30 11:42:21 人气: 加入收藏  标签: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学校所属各单位部门及领导干部的管理、教育和监督,促进党员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廉洁从政、廉洁从教。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被谈话人是指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处级、科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的谈话人是指学校党委、常委、党政领导、纪委、监察处、组织部派出或委托基层党组织派出的人员。

第二章  谈话对象

第四条 新提拔、换届或轮岗调整任职的处级、科级领导干部,要进行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

第五条 根据群众信访、检举、控告、监督检查等渠道,发现学校处级、科级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廉政勤政、以及工作作风、道德品质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或经初步核实存在轻微违纪尚未达到纪律处分的,要对领导干部本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有下列情况的,要对其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执行《廉政准则》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二、单位部门或个人出现违纪问题且不按规定进行报告或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置若罔闻,不查不问,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的;职责范围管理的对象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三章  谈话时间和内容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谈话在干部任职通知后15天内进行,分个别谈话和集中谈话。

谈话主要内容: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民主集中制、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等方面教育;介绍其任职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提出任职要求、注意事项及希望。

第八条 诫勉谈话。谈话在发现或核实问题后15天内进行。    

谈话主要内容:指出领导干部存在问题、原因及其危害性,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提出整改要求,责成其对存在问题作出解释和检讨。

第四章  谈话分工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

一、新提职的处级领导干部,以分管该干部所在处室(单位) 的校领导为主,纪委办、组织部、监察处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派员参加与其进行谈话;

二、换届或轮岗调整任职的处级领导干部,以分管校领导为主,或委托纪委办,会同组织部、监察处与其进行集体或个别谈话;

三、新提职或轮岗调整任职的科级干部,由纪委办会同组织部、监察处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或行政领导与其进行谈话,也可委托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或行政领导与其进行谈话。

四、对提职、换届或轮岗的科处级干部进行集中谈话,以分管干部工作的校领导为主,纪委办、组织部、监察处协助组织。

第十条 诫勉谈话

一、被谈话人为正处级领导干部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的,以分管该干部所在处室(单位)的校领导为主,或由纪委书记与其谈话,纪委办、监察处、组织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参加进行谈话;

二、被谈话人为副处级领导干部的,由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会同监察处、组织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参加与其进行谈话;

三、被谈话人为科级干部的,由纪委办会同监察处、组织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与其进行谈话。

第五章  谈话程序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处级、科级领导干部分别经分管校领导、纪委批准后,由纪委办、监察处向被谈话人发出《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通知书》,告知其谈话时间、地点和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诫勉谈话经纪委书记或纪委副书记批准,由纪委办、监察处向被谈话人发出《诫勉谈话通知书》,告知其谈话时间、地点和有关事宜。

第六章  谈话要求

第十三条 谈话时,谈话人应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的,被谈话人要对组织所提出的任职要求表态。

第十五条 诫勉谈话的,被谈话人要如实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被谈话人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举报人;被谈话人应正确对待批评教育,对所提出的要求表明态度并认真整改,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第十六条 诫勉谈话的谈话人应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解释、说明、陈述和申辩,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谈话人要认真做好谈话记录,谈话结束后,谈话记录经被谈话人确认签字后由纪委办保存。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谈话的谈话记录同时复印给组织部备存。

第十九条 处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十条 受诫勉谈话的领导干部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科级(不含科级)以下干部的诫勉谈话,由纪委办、监察处或委托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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